(2016)粤060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吴省行、黄务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吴省行,黄务爱,苏维栋,梁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鉴路6号。负责人李伟聪。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周李明,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省行,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务爱,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苏维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佩君,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吴省行、黄务爱、苏维栋、梁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省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汽车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并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苏维栋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省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省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务爱与吴省行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被告黄务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吴省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省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567.9元及利息18522.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黄务爱、苏维栋、梁佩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省行用于抵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省行、黄务爱的结婚证和被告苏维栋、梁佩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省行和黄务爱以及被告苏维栋和梁佩君分别是夫妻关系。3.欠款情况表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一份,《同意担保授权书》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信贷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吴省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苏维栋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经发放贷款,被告黄务爱、梁佩君对此知情,但各被告没有如期还款。4.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省行以涉案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经审查,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担保实现债权,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苏维栋作为保证人及黄务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黄务爱另签下《同意借款授权书》表示同意吴省行借取上述款项,梁佩君另签下《同意担保授权书》表示同意苏维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吴省行用于抵押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省行已经达到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未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525567.9元及利息18522.11元。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省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省行提前清偿合同期内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525567.9元,利息为18522.1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82%计算(正常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在正常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吴省行自愿提供汽车一辆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维栋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务爱与被告吴省行是夫妻关系且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被告梁佩君作为被告苏维栋的配偶亦同意被告苏维栋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各保证人约定放弃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顺序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务受、苏维栋、梁佩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省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省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借款本金525567.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18522.11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255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8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务爱、苏维栋、梁佩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吴省行用于抵押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9元,财产保全费3240.45元,合计12481.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省行、黄务爱、苏维栋、梁佩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莹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