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潍滨。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明成。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传奎。委托代理人:谭炳邨。上诉人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置业)、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投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2日,永康物业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月1日,永康物业与新立克置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康物业受新立克置业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由永康物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但永康物业管理的合理支出大于所收取的物业费的,超出的部分由新立克置业承担。另外,2008年7月2日,富华投资给永康物业出具告知函,由永康物业垫付物业管理费用,届时由富华投资与永康物业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新立克置业、富华投资共计欠永康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损失2500万元。经永康物业与新立克置业、富华投资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立克置业、富华投资支付永康物业垫付物业管理费用及为物业管理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50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费用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永康物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新立克置业、富华投资承担。新立克置业原审辩称:经广州市广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新立克置业破产还债。2006年12月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立克置业进入破产还债。新立克置业已破产,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应由永康物业自行承担。富华投资原审辩称:永康物业与富华投资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起诉富华投资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永康物业起诉数额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新立克置业于2006年12月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破裁字第14-1号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不得因其债权而单独提起诉讼,而应该统一进行债权申报,通过破产程序来满足债权。本案新立克置业已于2006年12月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永康物业针对新立克置业的债权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提起诉讼,亦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因此,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上诉人永康物业不服原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永康物业主张的费用系破产公益费用,并非一般的债权,不应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畴。本案当事人不仅有新立克置业,还有目前正常经营的非破产企业富华投资,不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曾以(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永康物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物业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审理确定,由原审法院审理为宜。二审法院(2016)鲁07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现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再次做出裁定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新立克置业、富华投资均未答辩。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永康物业不服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7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在该案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该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此案永康物业主张的物业管理费需经审理确定,故由一审法院审理为宜;据此裁定撤销(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管理人永康物业向破产企业新立克置业、出具结算函的富华投资主张物业管理费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中的(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一审驳回永康物业起诉的民事裁定是基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永康物业应当向受理新立克置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至于永康物业诉称的本案物业费系破产公益费用的事实成立与否,需经实体审理确定,该事实及案件当事人中是否有非破产企业的问题均不影响破产企业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永康物业上诉理由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康物业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