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负责人:詹晨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尔洁、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工业园区3号区。法定代表人:张聿敏。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鞋都二期十三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被告:余银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诉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鞋业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鞋业公司)、余银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恒盛鞋业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欠利息151599.99元、复利9456.52元、逾期利息11918.1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以151599.99元为基数、凡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原基准比率的浮动比例,于次季度首月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执行利率计算);2.被告普飞鞋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余银麟对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普飞鞋业公司、余银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恒盛鞋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恒盛鞋业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为此,普飞公司向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书》,确认公司同意为恒盛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用于偿还温州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信用证垫款。余银麟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恒盛鞋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温州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信用证垫款,并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1日,恒盛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2002012企贷字0006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恒盛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代为偿还温州高米乐事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或信用证垫款;月利率5.334‰,浮动利率,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原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次季度首月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恒盛鞋业公司陆续返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恒盛鞋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151599.99元、逾期利息(罚息)11918.1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9456.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三至五年(含)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0%,原告确认双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51599.99元、逾期利息11918.14元及复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复利为9456.52元,之后的复利以151599.99元为基数、按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银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