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明贤与吴家富、吴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贤,吴家富,吴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014号原告谭明贤。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富,曾用名吴某。被告吴庆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明贤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吴家富、吴庆华因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息限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两被告于同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至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14日卖车后尚欠本金38638元及自2012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都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家富、吴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8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以本金38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14日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富、吴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富、吴庆华向原告谭明贤借款,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对所欠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638元���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明贤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4日起以本金38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富、吴庆华返还38638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谭明贤;二、被告吴家富、吴庆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明贤(利息计算方法:以3863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家富、吴庆华负担。��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