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重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谷绍杰与仝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绍杰,仝雅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0041号原告谷绍杰,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中华中等专业职业学校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4-1-601,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5********。被告仝雅丽,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中华中等专业职业学校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博雅轩4-2-101,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2********。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绍杰与被告仝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绍杰,被告仝雅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绍杰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4-1-601房屋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与过户有关的费用,关于房款支付,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售自有的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9-2-102房屋所得款中支付给被告160万元,再由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50万元给付被告。由于公积金贷款有一定的审批发放过程,在公积金贷款未到帐时,被告以要购房急需用钱为由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先期支付210万元,待公积金贷款50万元到账后再返还原告。鉴于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上述要求,于2013年10月13日前分四次支付被告210万元,后2013年11月5日公积金贷款50万元也转账到被告账户,故被告共计收到原告260万元,比双方约定多了5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其多收的50万元,但被告编造多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收到不当得利之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资金监管账户收款凭证、银行贷款凭证、银行卡查询单;证据三、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笔)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仝雅丽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原有馨名园房屋一套,该房屋110.63平米,被告原有住房位于馨达园,该房屋面积为120.33平米,被告馨达园房屋属于二期房屋、房龄较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馨达园房屋,房屋价格260万元;因原告提出没有现款,故提出先出售馨名园房屋得款210万元,后再贷款50万元支付;因为双方系同事关系,原告又称资金紧张,故被告承担了过户的全部税费,并将屋中的家具、家电赠送给原告。双方买卖的后续事项均是按照上述约定实施的,不存在被告多给付500000元。原告称被告因买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属实,被告自2013年10月之后从未购房,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诉争房屋交易税费凭证;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9-2-102房屋(以下简称馨名园房屋)原系被告所有私产房屋,该房屋110.63平米;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4-1-601房屋(以下简称馨达园房屋)原系被告所有私产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20.33平米。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馨达园房屋。同年,原告所有的馨名园房屋向案外人宋毓屏出售。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至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4-1-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33平方米,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560000元;原告首付款10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0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560000元;纳税依据1560000元,贷款种类为包含公积金。同日,原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付房屋首付款1060000元,并从银行卡提取36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次日,原告将出卖自有馨名园房屋的房款650000元,由案外人宋毓屏的账户打入被告账户。同年11月5日银行贷款500000元,打入资金监管中心。在此期间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该款为原告卖掉自有房屋定金),共计2600000元。庭审中,对于被告实际收取款项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亦均认可《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所载房款总价并非实际成交价格,但原告主张实际成交价款为210万元,被告则主张实际成交价款为26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缴纳了房屋过户的各项税费。2013年11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4-1-601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录音是否由录音笔原始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修改、编辑、删除处理进行鉴定,后因无具备相应鉴定条件的鉴定部门,鉴定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绍杰与被告仝雅丽就馨达园房屋均认可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但对约定的房屋价款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10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有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凌云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