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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夏兰香与朱席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香,朱席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40号原告夏兰香,女,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朱席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夏兰香与被告朱席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香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因果山经营承包一事,找同村秘书起草了一份合同,被告称双方是同村人,不用签名所以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签字。承包一年后,被告对原告说不承包了,承包费1500元也未支付,并且将果山抛荒至今。后多次通过村委调解,而且经溪口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3年承包费4500元、梨树损失280棵×120斤×1.2元计40320元、油茶2000元、茶叶树1800元、抛荒费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席辉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关系很好,有到其果山换工,并谈过要承包其果山。2012年被告与原告一起找村秘书拟一份合同,但因没有时间经营,被告就没有签字也没有承包果山,所以承包合同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朱席辉与原告夏兰香之间是否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本院查明并分析认证:原告夏兰香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商议,被告同意承包原告的果山,并找同村秘书起草了合同。虽然被告称双方是同村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已经承包一年,所以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果山并订立了承包合同的事实;建宁县溪口镇杨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山的事实;《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心仁、董秋英两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果山的事实;建宁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建宁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被告有承包原告果山的事实。被告朱席辉认为,2012年被告与原告是找村秘书起草合同,但被告没有和原告订立合同,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管理果山,所以承包合同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宁县溪口镇杨林村委会《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杨林村秘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原告夏兰香要求写了一份证明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签字,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建宁县溪口镇杨林村秘书朱财根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承认未经村委讨论,应夏兰香、朱席辉的要求各出具一份证明,并认可有帮原告起草合同,之后,在不知道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夏兰香说把果山承包给朱席辉,便认为他们已经承包管理了,就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夏兰香;2016年1月25日,朱席辉拿着本人以前起草的合同,合同上未签字,本人就出具了“果园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的证明给朱席辉,是指合同未签字,具体有没有承包本人也不知道的事实。本院还向建宁县溪口镇杨林村书记朱义初、原治保主任朱由辉、现治保主任朱小平各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三位均证明知道夏兰香与朱席辉为承包果山的事发生纠纷,但具体有没有承包并不知道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商议后找同村秘书起草合同,即选择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甚至未列当事人双方姓名、承包经营果山的具体地名、面积、果树的数量,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建宁县溪口镇杨林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具人村秘书朱财根未经村委讨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其本人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承包并不知道,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建宁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二份,仅证明原、被告因承包果山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并未证实双方当事人实际承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书》一份,证明人王心仁、董秋英是在原告所书的证明书上签字,且是事后即2014年听原告本人说承包给朱席辉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本院调查的村民均无法证实被告已实际承包果山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议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或者盖章,且合同内容连当事人的姓名都没有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承包合同已成立,而被告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兰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承包果山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夏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杨香梅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