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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华成强与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成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成伟,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55号原告华成强,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年富,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1369-0。法定代表人:张先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均,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2号附7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被告刘成伟,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张勤,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华成强与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6月8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富、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均、被告张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被告刘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强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成强出具借条,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成强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用于其开发的彭山时代广场项目支付建筑劳务费及材料费,借期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作为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章,原告华成强于2015年9月22日将借款36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华成强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2、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600000元是事实,约定的利息认可,但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也认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勤辩称,借款3600000元是事实,是否支付了利息不清楚,其它答辩意见和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成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成强借款3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司于2015年9月21日借到华成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600000元(大写:叁百陆拾万元整),用于我司彭山时代广场项目支付建筑劳务费及材料费,借期四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的月利率计算。我司特别承诺:我司逾期还款,除支付相应利息外,还自愿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请转入以下账户:1、户名: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转款叁百万元整),账号:51×××64,开户银行:建行彭山支行,2、户名:苏中联(转款陆拾万元整),账号:62×××27,开户行:工行。备注:利息计算时间以出借人华成强转款凭证为准,本借条法律管辖权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附公司相关资料),借款单位: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单位: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成伟(),张勤(),2015年9月21日。”原告华成强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华成强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华成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成强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原告华成强要求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华成强与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四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的月利率计算,故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成强主张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在借条上自愿签字盖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时代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成伟、被告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华成强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华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华成强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华成强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