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迟振新与金国兰、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振新,金国兰,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马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667号原告:迟振新,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兰,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振新诉被告金国兰、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装饰公司)、马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被告金国兰、被告鸿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马龙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1月,原告跟随被告金国兰在怀远县龙亢镇被告马龙所开设的“皇朝娱乐会所”装修,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和被告金国兰于2016年1月10日,经书面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6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经被告金国兰陆续支付工资款41000元,尚欠工资款24000元,被告鸿升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余下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致原告余下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国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也是正确的,前期支付了一部分,钱有时是马龙直接支付给我的,我付给原告的;有时是马龙给鸿升装饰公司的娄博,娄博给我,我又交给原告的。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我不是承包人,我是鸿升装饰公司的员工,因为鸿升装饰公司的投资人娄博和马龙关系好,等于是帮马龙做预算进行装修,因为离蚌埠市较远,所以叫我过去现场照应一下。原告是我介绍过去干活的,账是我和鸿升装饰公司及原告核算过的。马龙因为资金出现了困难,所以导致欠原告一部分工资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鸿升装饰公司辩称:一、鸿升装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鸿升装饰公司未承包诉争的工地,鸿升装饰公司股东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归属于被帮工人马龙;二、金国兰是鸿升装饰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不是其个人行为,是按照鸿升装饰公司投资人的要求从事的一种帮忙行为,被帮忙的人也是马龙;三、原告诉请的工资款金额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所产生的的款项,这款项也不是原告一人的,从金国兰所出具的欠条上也能看出其所记载的是整个公司该工种的工资款,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的款项,请求法庭核实;四、原告是将鸿升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起诉的,也可以看出鸿升装饰公司没有承包该公司,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实际欠款人是被告马龙,如该款项的权益人只有原告一人,那么应当由马龙予以支付,鸿升装饰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马龙辩称:被告马龙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不是马龙雇佣的工人,且工资的结算也不是马龙,原告起诉被告马龙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被告马龙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国兰亲笔书写欠付工资款凭据1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的工资款24000元,被告鸿升公司承诺如甲方不支付,由公司承担。3、鸿升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娄博是公司的股东。被告金国兰、鸿升装饰公司、马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至2016年1月,被告鸿升装饰公司承包了怀远县龙亢镇“皇朝娱乐会所”装修工程,被告金国兰是被告鸿升装饰公司派驻上述工地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马龙系上述娱乐会所的投资人。原告从被告鸿升装饰公司承包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工作。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国兰及被告鸿升装饰公司股东娄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金国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龙亢工地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瓦工工资款审核为人民币路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2、从2014年至2016年元月领取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00.00)3、至2016年元月10工程款余额为人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金国兰代核2016年元月10情况属实(并加盖内容为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娄博如甲方不支付、不认可,由公司承担”。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鸿升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怀远县龙亢镇“皇朝娱乐会所”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被告鸿升装饰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金国兰及被告鸿升装饰公司股东娄博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尚欠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为24000元,因被告金国兰系被告鸿升装饰公司员工,其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鸿升装饰公司承担,故被告鸿升装饰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资款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马龙是否应当承担工资款给付问题,因“皇朝娱乐会所”装修工程至今未结算,且原告提供的欠付工资款凭据仅有被告金国兰及鸿升装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支付欠付工资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迟振新工资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蚌埠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