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大雨与任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雨,任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45号原告李大雨。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松(曾用名任小松)。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四清。原告李大雨诉被告任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雨及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告任松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亮、任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快装房,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5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5188元。被告任松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原告方的会计李方洁与被告任松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并长期给被告供货,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并不是送完货后当场付款,而是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扣除给付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38元;证据2、被告雇佣的3个司机和我方会计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3名司机接受被告的委托到原告处拉货,由司机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方司机代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3、库存物资保管账5页,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字交给原告方的会计入账,详细的记载了原告每次给被告发货的数量、类型、货款,包括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货款;证据4、发货证据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次送货的数量、类型、价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5、兴隆宫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任松和任小松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在录音里面所有关于拖欠货款的事实都是对方的单方陈述,被告方对此没有任何的回应,双方最终是否拖欠货款也没有一个明显的答复,既没有证明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此证据因为被告方的当事人没有到庭需要和本人核实,要求延期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造的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都是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其主张的货款另有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对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货单,对方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也全部是原告方单方制造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管理性均不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如论是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我方是否收到货物,均应由被告方签字。双发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原先是岳父和姑爷的关系,被告方在外面承揽工程从原告处进货,结算是按照被告方所做工程的单位面积,不存在以发货清单或单个的价格来结算,相应的货款被告方已经陆续的还清,具体拉的多少货和价款是多少已经不清楚了,被告和原告的女儿解除婚姻前就已经把债务全部还清了。出庭的司机给被告拉过货,运费不是我们支付的,所有的发货清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不是把货送到了被告处是不能证明的,提问证人时证人陈述说并没有去清点货物的数量即签字是不负责任的,即使3名司机送货对数量和价款也是无法证明的,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高辉拉货的价款为20917元,吕全乐单独拉货的价款为147549元,高辉和吕全乐合签了一张价款为60525元的货单,吕玉平拉货价款为21242元,三个司机共同拉货的价款为250233元,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账单,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总计615000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3个司机承认的单据数额显示远远低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货款的数额,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对会计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身份关系不能确定,即使是雇佣关系,出庭作证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不过是证明原告提供的5分账单的真实性,但改变不了账单是原告方单独做的事实,对会计和被告的录音说明,假如录音是真实的,会计在通话中、及原告起诉的数额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据上的意义。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给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快装房,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188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已经还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松给付原告李大雨货款2351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任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腾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