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洪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金,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真屹、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许昌市察院西街星时辰网咖二楼一包厢内,将被害人任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1439元)盗走;将被害人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4284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31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1116元)盗走。所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及一个钱包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07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金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任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洪金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作案时间的监控视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洪金的户籍证明及以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金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