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字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仁举与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举,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字1158号原告徐仁举,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湖北监利县人,个体。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企业法定代表人黄克俭,系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党佳,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系卫生院职工。原告徐仁举诉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举、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举诉称:被告将卫生院产房改造及医院标准化院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原告2016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工程造价围殴95000元。以上该工程原告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但被告只付了57000元,剩余的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辩称:为了迎接自治区院感督导检查,我院将县团结乡医院产房改造及医院标准化院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款以合同价为准,因时间紧迫不另行审计,总工程款是95000元,付了60%即57000元,欠工程款38000元也是事实。原告徐仁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证明:被告将医院产房改造及医院标准化院感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为95000元,本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款以合同价为准,因时间紧迫不另行审计,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价款结清终止。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建筑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给我出具开建筑统一发票的证明,我去地税局开了这个发票并上了税,被告接到发票后给我付了60%即57000元的工程款,还下欠38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徐仁举与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医院产房改造及医院标准化院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被告承包建设,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款以合同价为准,因时间紧迫不另行审计,工程总造价95000元。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工程总造价95000元的60%的工程款57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徐仁举剩余工程款38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乡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