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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壮志诉吴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壮志,吴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639号原告金壮志,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吴向付,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金壮志与被告吴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壮志、被告吴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壮志诉称:金壮志与吴向付系朋友关系,吴向付因为他人追债等事由,陆续从金壮志处借款31500元。2014年6月1日,吴向付为金壮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但吴向付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金壮志起诉要求吴向付偿还借款31500元并支付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向付辩称:吴向付认可向金壮志借款31500元,但并不是因为被追债而借款。金壮志主张的月息3%是高利,吴向付不同意支付,其只同意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金壮志与吴向付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金壮志陆续向吴向付提供借款共计31500元。吴向付于2014年6月1日为金壮志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其向金壮志借款共计31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后因吴向付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5日,金壮志诉至本院,要求吴向付偿还借款31500元并支付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壮志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壮志与吴向付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壮志向吴向付提供了借款31500元,吴向付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向付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金壮志要求吴向付偿还借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金壮志主张的以31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壮志借款三万一千五百元及以三万一千五百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吴向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