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赵淑(书)军、朱新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赵淑(书)军,朱新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7号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王常宇,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杨、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书)军,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新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赵淑(书)军、朱新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高杨、李钢及被告赵淑(书)军、朱新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诉称,被告欲租赁原告的仓房,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度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有乙方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租金到期如没有付讫,每超一天按月租的百分之八收滞纳金”。原告将仓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仓房租金16万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书)军、朱新力辩称,一、朱新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朱新力的起诉;二、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以欺诈手段,隐瞒仓房被查封和拍卖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并退还已经缴纳的8万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之后,已经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损失;四、本案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同时应该返还已经取得的8万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综上所述,原告以欺诈和隐瞒仓房被查封和拍卖事实的手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同时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租金也是毫无道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军欲租赁原告的仓房,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中储粮系统仓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十号仓房及东侧路、路东空地、办公楼办��用房三间租给被告,年度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由乙方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租金到期如没有付讫,每超一天按月租的百分之八收滞纳金。合同首部甲方为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乙方为被告赵书军。原告交付仓房后不久,被告发现所租赁的仓房已被法院查封,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新力于2013年10月31日在项城市建设银行交通西路分理处,将现金80000元存入王柄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长宇之子)的个人账户,双方均不认可该款系本案租赁合同第一年度租金,后朱新力以不当得利为由诉到本院要求返还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并不禁止被人��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进行出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虽然隐瞒了所出租的仓房被查封的事实,但并不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以欺诈和隐瞒仓房被查封和拍卖事实的手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的查封并不当然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供所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证据,且被告也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付仓房后,被告发现该仓房被人民法院查封,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会遭受损失,可以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方式与原告协商或解除合同,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被告一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使被告辩称一直未使用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但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的存在,原告亦不能将该租赁物另行出租以寻求利益。故被告一直未付相应的租金且未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约定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明确其这一请求的性质,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现金80000元及押金2000元应予退还,因其提供的收据为复写件,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无其单位公章且有涂改而不予认可收到钱,且双方均不认可朱新力于2013年10月31日汇给王柄钱的现金80000元系本案租赁合同第一年度租金,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所出租的仓房被查封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失,并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租赁仓房且一直未付租金后,原告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对此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年租金即80000元。因双方合同首部甲方为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乙方为被告赵书军。被告朱新��虽然在租赁合同下方签名,但根据其签名位置也不能当然认定其是在乙方位置签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朱新力是租赁合同乙方且被告赵书军认可租赁合同是其所签订与被告朱新力无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新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租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河南省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1750元,由被告赵淑(书)军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淑琴审判员 牛凌宇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