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8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自2015年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张某戊,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已经有三个孩子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生一女张某乙,于2008年4月29日生二子张某丙、张某丁。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并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