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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堂华与张卫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华,张卫峰,马德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堂华,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峰,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元,男,197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堂华与被告张卫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卫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马德元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华及委托代理人葛红娟、被告张卫峰委托代理人苏米娅、被告马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华及委托代理人葛红娟、被告张卫峰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华委托代理人葛红娟、被告张卫峰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华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马德元与原告联系,向内蒙古通辽集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丰粮贸公司)销售玉米,马德元提出向集丰粮贸公司销售玉米有优惠政策,即销足一万吨玉米每吨可返20元,所以原告均是通过马德元以马德元名义向集丰粮贸公司销售玉米,集丰粮贸公司将售粮款打入马德元银行卡内,再由马德元汇入原告银行帐户。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37吨玉米向集丰粮贸公司出售,因马德元帐户被查封,马德元雇佣的收票员王某某向原告建议与被��张卫峰合伙销售,于是原告以被告张卫峰的名义将玉米销售给了集丰粮贸公司,玉米款约8.6万元汇入了被告张卫峰名下,此后原告向被告张卫峰索要此款,被告张卫峰以被告马德元欠其粮款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向奈曼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张卫峰承认此款确系原告的卖粮款,但以马德元欠其粮款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返还玉米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峰辩称,一、被告张卫峰与被告马德元合作卖粮多年,马德元拖欠张卫峰粮款。2015年1月,被告张卫峰找马德元催要欠款,马德元说有37吨玉米款要卖给集丰粮贸公司,到时将票据开到被告张卫峰名下,该粮款用于抵顶债务。就这样,集丰粮贸公司将卖粮款付给了被告张卫峰,因此被告张卫峰得到的是马德元拖欠的粮食��,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张卫峰与原告并不认识,作为一个成年人,原告将货物卖出后让集丰粮贸公司将钱给付一个不认识的人是不符合常理的,集丰粮贸公司也不是错将粮款支付给答辩人,而是经过原告同意后给付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玉米款应向被告马德元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元庭审答辩称,被告马德元长年往集丰粮贸公司销售玉米,在收粮的过程中认识的原告李堂华及被告张卫峰。通过马德元往集丰粮贸公司卖粮每吨要比市场价高出三、四十元,通过商谈,均是以马德元的名义往集丰粮贸公司送粮,集丰粮贸公司将粮款打入马德元帐户,马德元再将粮款给付李堂华与张卫峰。通过这种方式马德元为张卫峰卖了八车玉米,每车60吨左右,粮款已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给了张卫峰。为李堂华卖了两车玉米,钱款也转帐给了李堂华。涉案玉米是李堂华给马德元打电话要求卖一车玉米,马德元当时不在家,让李堂华找其雇佣的王某某在集丰粮贸公司接货,因为马德元有债务纠纷,其帐户不安全,就让王某某与张卫峰联系,将该车玉米写在了张卫峰名下,集丰粮贸公司将钱款打到了张卫峰帐户内,张卫峰没有权利不付李堂华玉米款,马德元也不欠张卫峰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堂华与被告张卫峰均通过马德元向集丰粮贸公司出售玉米,二人在发生本案争议之前不相识。出售玉米的过程是二人将玉米送到集丰粮贸公司后,马德元在集丰粮贸公司接货,所出售的玉米开票时均记在马德元名下,集丰粮贸公司将玉米款打到马德元帐户内,马德元再将玉米款给付李堂华与张卫峰。2015年1月20日,李堂华与马德元联系,向集丰粮贸公司出售玉米,马德元没有在家,让李堂华将货交给其雇佣的工人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开票时写在张卫峰名下,王某某在集丰粮贸接收玉米后,开票记在了张卫峰名下,该车玉米净重37.84吨,集丰粮贸实付价款85471.84元,该款由集丰粮贸打入了张卫峰名下。此后李堂华向张卫峰索要该玉米款,张卫峰拒绝给付,理由是该车玉米款是马德元向其偿还的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峰返还玉米款8547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奈曼旗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张卫峰的询问笔录一份、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人刘某某1的出庭证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内蒙古通辽集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收购结算单一份及本院对刘某某2询问笔录一份、对王某某询问笔���两份在卷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集丰粮贸出售玉米37.84吨,玉米款85471.84打入了被告张卫峰帐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卫峰提供的李堂华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提供的谷丰粮贸出库单八枚及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张卫峰取得原告向集丰粮贸出售玉米所得85471.84元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卫峰辩称该玉米款是被告马德元向其偿还的欠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德元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被告马德元在收购玉米的过程中,起到的是联系、介绍作用,并非玉米实际收购人,不具有对玉米款进行处分的权利。综上,被告张卫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取得涉案玉米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玉米款返还给实际出售人,即本案原告李堂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堂华返还玉米款8547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德 羽审判员 韩 国 柱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