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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97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启飞,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徐某诉被告陈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启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玲,被告陈银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徐某受伤。受伤后,徐某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中医院,医院皆以病情严重无法治疗为由不予收治或要求转院,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主张部分医疗费用,案号为(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53号,法院判令被告陈银河承担本起事故的90%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24.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银河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前期处理了医药费142188.94元。被告陈银河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诉求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据中有明显不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票据,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先后两份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银河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责任,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本案中对前期已经垫付的132188.94元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4.11法医鉴定,距今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两份、(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陈银河驾驶证、行驶证;3、××例复印件、江苏省中医院急诊会诊单复印件、上海新华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6月12日-6月25日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海73176部队医院病历复印件、7月16日-8月21日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原件、2014年10月27日上海新华医院病历本原件、2015年2月25日上海新华医院病历本及出院小结原件、2015年4月18日连云港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4、医疗费发票33份、用药清单2份,花费医疗费用37114.21元;5、救护车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用花费9800元,交通费6552.2元;6、住宿费发票共计7610元;7、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原告家庭自2013年居住于东海县县城,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六法庭酌定;证据七三期过长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居委会并非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也非公安机关,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效力,村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陈银河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40分许,陈银河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李埝乡黑豆涧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银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新华医院、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36424.29元,救护车费用9780元。2015年4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包含骨髁板骨折),视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左眼视力盲目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其左肱骨外髁并骨骺板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千元。3.被鉴定人徐某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7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徐某及其父母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东海县城。另查明,被告陈银河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53号认定陈银河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90%,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42188.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陈银河、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银河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9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是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认为“三期”过长,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对原告后续康复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数额予以明确,且必然发生,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经司法鉴定还需后续康复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4次到上海,2次到郯城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33天,医院夜晚不准家人陪住在医院,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24.29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3950元(50000×31%×9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65.95元(37173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用9780元,住宿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12172.84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损失202172.84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1955.56元(202172.84元×90%),合计29195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9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陈银河负担。(已由原告李徐某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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