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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佃强与朱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佃强,朱俊国,临沂市河东区旭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霞,王立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佃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葛沟前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国,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地方镇后东固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邑县浚河路**号。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旭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府前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晓菲,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永霞,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薛柳村*组***号。原审被告:王立周,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文化路*号。上诉人张佃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国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佃强向原告朱俊国购买梨42000斤,价格为0.82元/斤,货款为34400元,被告只支付300元,尚欠341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货款34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临沂市河东区旭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一审辩称,旭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才有工商登记。原告朱俊国与被告张佃强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旭泰公司向其购买梨42000斤不属实。在旭泰公司成立之前也有个“旭泰食品公司”,债务负责人是张佃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俊国对旭泰公司的起诉。张永霞一审辩称,当时张永霞是张佃强找来的临时工,管账的,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朱俊国起诉张永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朱俊国对张永霞的诉讼请求。王立周一审辩称,王立周是一个临时工,当时任会计职务,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王立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朱俊国对王立周的诉讼请求。张佃强一审辩称,旭泰公司成立之前的“旭泰食品有限公司”是张佃强负责的,与被告旭泰公司、张永霞无关。送货单据上面的签字、欠款属实,不还的原因是货的价格不合理,梨都烂了。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佃强从原告朱俊国处购买梨,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佃强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一份,内容为“送货单,梨42000斤,单价0.82元/斤,已经支付300元,下欠34100元”。上述单据收货单位为“旭泰食品有限公司”,均有被告张永霞、王立周作为经办人签字。庭审中,张佃强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该款经朱俊国多次催要,张佃强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朱俊国向张佃强送货时,“旭泰食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张佃强曾以旭泰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进行买卖业务,张永霞、王立周是张佃强雇佣的员工,被告旭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庭审中朱俊国未提供证据证实旭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旭泰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张佃强欠朱俊国货款34100元,有张永霞、王立周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证,且张佃强在庭审中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俊国要求张佃强偿还货款3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佃强未及时还款给朱俊国造成损失,应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张佃强辩称“原告朱俊国卖给他的梨都烂了,导致其亏损倒闭,涉及产品质量纠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永霞、王立周是张佃强雇佣的职员,作为经办人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旭泰公司成立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以后,且与朱俊国没有业务往来,朱俊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佃强与旭泰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旭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佃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俊国货款3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俊国对被告临沂市河东旭泰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霞、王立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佃强负担。上诉人张佃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朱俊国送给上诉人的梨都腐烂了。朱俊国在送货时具体接收货物的是上诉人雇佣的朱宗祥,而朱宗祥与朱俊国有直接的亲戚关系,系朱俊国的叔父。卸货时卸车的工作人员发现梨都腐烂了,不能正常使用,就让朱俊国拉走,朱俊国和其叔父朱宗祥协商先卸货,如果不能使用再联系,朱宗祥就让张永霞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回来验货后发现梨已经腐烂,根本没有商品的任何价值,上诉人多次联系朱俊国把腐烂的梨拉回,朱俊国却置之不理,该事实有当时卸货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对梨的价款牵涉质量严重问题,法院不应当支持。由于梨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俊国交付的梨是否已经腐烂,张佃强是否可据此拒绝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称朱俊国交付的梨都腐烂了,没有商品的任何价值,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向朱俊国出具的收货单亦载明已经支付300元,下欠34100元,亦未表明朱俊国交付的梨存在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称朱俊国交付的梨已经腐烂,其不应支付涉案货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张佃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