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永兴县马田镇马田村的老房屋中容留刘某乙、刘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老房屋中,与刘某乙一起吸食由刘某乙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其老房屋的钥匙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正月初五、六的样子,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其老房屋里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老房屋中,与刘某乙、刘某丙一起吸食刘某乙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老房屋中,与刘某乙、刘某丙一起吸食刘某乙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3月7日零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丙、刘某乙在刘某甲老房屋内吸毒时被公安民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销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永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黎晓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