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与孙本军、马金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孙本军,马金达,孙本文,王乐财,李士金,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90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2-3号。代表人徐辉辉,行长。被告孙本军,居民。被告马金达,居民。被告孙本文,居民。被告王乐财,居民。被告李士金,居民。被告郭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与被告孙本军、马金达、孙本文、王乐财、李士金、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六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本军、马金达、孙本文、王乐财、李士金、郭涛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