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阳苑轻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贺广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宪进,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东阳苑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西侧唐指山村委会北1000米(北大街92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金,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蓝旗宏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东阳苑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4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山东华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东阳公司签订《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山东华建公司承建北京东阳公司25万立方粉煤灰华建福仓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2400万元。后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东阳公司、正蓝旗宏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东阳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重新约定,并确认山东华建公司对所建储存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正蓝旗宏江公司对北京东阳公司所欠山东华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东华建公司按约施工,期间由于北京东阳公司资金困难数次顺延工期。该工程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和验收合格移交给北京东阳公司。现北京东阳公司仍欠山东华建公司工程款10709523元未付。故山东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东阳公司偿付10709523元工程款和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等;2.山东华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正蓝旗宏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向正蓝旗宏江公司、北京东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正蓝旗宏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而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因此,该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上所述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山东华建公司与北京东阳公司就涉诉工程的施工事项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双方还约定:如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可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根据该管辖协议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唐指山村。按照该约定,工程地点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正蓝旗宏江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正蓝旗宏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蓝旗宏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正蓝旗宏江公司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诉标的2个钢板仓与另外8个钢板仓是一个整体,主要建设工程在内蒙古正蓝旗,主要施工地点也在内蒙古正蓝旗,所以,本案应该由内蒙古正蓝旗法院管辖。2.由内蒙古正蓝旗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正蓝旗宏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审理等。对于正蓝旗宏江公司的上诉,山东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华建公司系依据其与北京东阳公司签订的《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阳公司偿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以及正蓝旗宏江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其作为本案合同的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蓝旗宏江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