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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65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在杭州旅行结婚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20日生一女盛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盛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差,但为了孩子还是凑合维持这个家庭。婚前被告承诺在上石桥街道买房或建房居住,可结婚13年来被告从未提及买房之事,现仍租房居住,其打工收入也从不跟原告说明。为此双方常发生吵打,2015年8月原告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到杭州与被告一起生活了两个月,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报警。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数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随其自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与年月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旅行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情尚可,能够继续维持。婚后十几年来二人仅打过两次架也都是因为买房的事。因被告从小失去父母成某,现成家后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一同往杭州旅行结婚并在当地务工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04年8月20日生一女盛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盛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于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现虽已分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时间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可能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