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565号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银,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白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2983820C(1-6)。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君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发银、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售拉紧装置2套,合计价款1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8000元,余款2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18万元。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8000元,仍下欠22000元。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下欠原告货款22000元不持异议,其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压拉紧装置2台,产品价值为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收到产品后,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158000元,下欠货款2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安徽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