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林华诉被告宋广华、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林华,宋广华,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601号原告:付林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广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艳,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林华诉被告宋广华、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志,被告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林华诉称:被告宋广华、王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款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广华未答辩。被告王海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通过担保人张德春借的。借40,000元,我用30,000元养鸡了,担保人张德春用了10,000元。我借款的利息是8分钱,一个月是2,400元。但2015年11月我将30,000元及利息给了担保人张德春,我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华、王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付林华借给宋广华、王海艳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共9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2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条款。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担保人张德春签字。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王海艳辩称其借款40,000元,只用30,000元养鸡,担保人张德春用了10,000元,其已将借用的30,000元及利息给了担保人张德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广华、王海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二被告是借款人,二被告借款人的身份明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证据,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张德春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借款后,张德春是否使用借款,是二被告与张德春之间的个人行为,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华、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林华人民币4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