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宗华与高艳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华,高艳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66号原告:韩宗华,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密,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艳彬,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韩宗华诉被告高艳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华委托代理人刘文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宗华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质保金100000元。原告交质保金后,该工程迟迟不能按约定开工,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诺2015年10月12日退还。2015年10月13日,被告保证2015年10月24日前归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保证2015年12月3日付清,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一分也没有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归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韩宗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首先支付保证金的是韩宗华;证据三、收条、解除合同、保证,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保证金,由于工程不能开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将100000元保证金退回并赔偿损失。高艳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韩宗华及张厚学与被告高艳彬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高艳彬当日收取韩宗华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给韩宗华出具收条。后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高艳彬同意于2015年10月1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后高艳彬未还款,经韩宗华催要,高艳彬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10月24日前还韩宗华100000元。到期后,高艳彬仍未还款,于2015年11月28日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2月3日付清。现韩宗华以高艳彬直到起诉之日一分也没有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高艳彬立即归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归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收条、解除合同书、保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艳彬欠韩宗华履约保证金未还,由其出具的收条、解除合同书、保证书在卷佐证,应予返还;至于韩宗华要求高艳彬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应判从高艳彬违约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高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宗华履约保证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