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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王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王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66号原告:赵永刚,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红光,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永刚诉被告王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红光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4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永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红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永刚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红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5日,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赵永刚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到2015年10月14日归还,如逾期按最高银行利息归还。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王红光”。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红光向原告赵永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红光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刚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