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义朱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因吸毒于2016年3月2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义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朱义朱某某在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播州区第二小学旁的家中二楼房间,七次容留吸毒人员蒲镇蔚蒲某某、唐国强唐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朱义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义朱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义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 伦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