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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与被上诉人李余焕、原审被告杨维林、原审第三人王光宇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县国昌煤矿,李余焕,杨维林,王光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国昌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投资人杨再泉。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余焕,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审被告杨维林,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光宇,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以下简称国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余焕、原审被告杨维林、原审第三人王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国昌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后由董明增、许开河、杨学龙、杨维林四个合伙人购买。经合伙人商议后,由杨维林负责管理该煤矿。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王光宇曾在国昌煤矿工作。2013年11月25日,王光宇联系李余焕,向其购买了700根香木用于煤矿生产,结算总金额为14000元,王光宇向李余焕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的经手人为王光宇。后李余焕向杨维林和祥云县国昌煤矿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国昌煤矿已于2015年9月30日被祥云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关闭对象,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在本案中,王光宇与李余焕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李余焕依约提供给了香木,王光宇向李余焕出具了收据,表示已确认收货,尽管收据上未加盖国昌煤矿的公章,收据上的经手人也只有第三人王光宇的签名,但第三人王光宇在此期间系国昌煤矿的工作人员,李余焕也将这批香木运送至煤矿上,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李余焕有足够理由相信王光宇的行为是可以代表煤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王光宇向李余焕出具收据,确认收货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昌煤矿承担。故李余焕要求国昌煤矿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昌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余焕香木款14000元。二、驳回李余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国昌煤矿承担。一审宣判后,国昌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余焕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条属于表见代理,而本案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2、国昌煤矿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采购有专门的人员负责,一审证人张朝军仅负责井下矿井管理,不清楚采购事务。其证言仅是证人自己的推断,且证人陈述李余焕送来的是桉木,李余焕只称给煤矿送香木,并未说送的是桉木,故证人证言与李余焕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3、李余焕提交的入库单上仅有李余焕及王光宇的签字,李余焕与王光宇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不是国昌煤矿,该买卖合同系李余焕与王光宇订立,货款应由王光宇向李余焕支付。4、李余焕与王光宇系亲戚关系,双方对国昌煤矿不满,其出示的书证或口头陈述效力较低。5、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应当适用证据规则来处理案件,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余焕答辩称香木已运抵国昌煤矿,国昌煤矿也已使用了该批香木,应当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维林表示此事与其无关,其不知晓此事。原审第三人王光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光宇系国昌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香木已运至国昌煤矿并使用,虽国昌煤矿与王光宇在王光宇是否得到授权上有争议,但不论内部授权如何,在对外效力上,李余焕均有理由相信王光宇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要求国昌煤矿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国昌煤矿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祥云县国昌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