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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振与林玉平、徐王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林玉平,徐王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789号原告:杨振。被告:林玉平。被告:徐王永。原告杨振与被告林玉平、徐王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振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玉平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34833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0.72%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王永承担此次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振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联合银行与被告林玉平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林玉平向联合银行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杨振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1348334元。另查明,被告林玉平、徐王永系夫妻,于2000年7月14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平、徐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振代偿款13483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月利率0.72%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林玉平、徐王永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