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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196号,被告人欧阳章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XX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XX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欧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G207国道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永昌页岩砖厂路段与黄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发生相撞,事故导致被告人欧某受伤,湘M×××××号二轮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欧某、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对被告人欧某进行血样提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欧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欧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