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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磊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叶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磊与被执行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及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福州市电业局电费已被质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已将被执行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纳入到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