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宫喜讯与林利君、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讯,林利君,黄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12号原告:宫喜讯。被告:林利君。被告:黄云艳。原告宫喜讯为与被告林利君、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宫喜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君、黄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宫喜讯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利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云艳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林利君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利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2042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213元,以本金8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计1829元),合计人民币10042元;并继续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利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920元(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9920元;并继续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林利君、黄云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利君向原告宫喜讯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黄云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林利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云艳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林利君、黄云艳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利君、黄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宫喜讯与被告林利君、黄云艳之间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云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喜讯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92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992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云艳对被告林利君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51元),由被告林利君负担,被告黄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浩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