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49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光,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魏桥三电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王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载有王茹梦、原告王某的王书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茹梦、王书香、原告王某受伤。后原告王某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茹梦、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辩称,原告应出具要求赔偿5000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载有王茹梦、原告王某的王书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茹梦、王书香、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茹梦、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822.67元;证据3.交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王素贞、父亲王红军;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6.护理人员王素贞所在单位劳资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素贞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职工,月均工资为3408.72元,因护理原告王某请假2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据7.护理人员王素贞的工资卡银行流水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素贞系原告的母亲、王红军系原告的父亲及王素贞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王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7,经质证,被告王光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详细来往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请假条复印件及详细的工资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请假条,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光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载有王茹梦、原告王某的王书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茹梦、王书香、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822.6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素贞护理2天、父亲王红军护理4天。王素贞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的职工,月均收入为3408.72元。王红军系邹平县魏桥镇东码头村居民,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光,被告王光未为鲁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822.6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464.82元﹝3408.72元/月÷30天×2天+(19854+8748)元/年÷365天×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素贞护理2天、父亲王红军护理4天。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护理人员王素贞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予以证实王素贞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王素贞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王红军系邹平县魏桥镇东码头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红军的护理费;4.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支持15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损失共计3617.49元。因被告王光未为鲁M×××××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书香、王茹梦、原告王某受伤,王书香、王茹梦就其损失已起诉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予以确定。1.(2016)鲁1626民初1496号案件中王书香、王茹梦的医疗费98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241.64元。2.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8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002.67元。以上1-2.累计13244.31元(10241.64元+3002.6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王光应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7.14元(3002.67元/13244.31元×10000元)。3.(2016)鲁1626民初1496号案件中王书香、王茹梦的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83.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83.07元。4.本案中原告王某护理费464.8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14.82元。以上3-4.累计共计5697.89元(614.82元+5083.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王光应赔偿原告王某的护理费464.8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14.82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光按其在事故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220.66元﹝(3002.67元-2267.14元)×30%﹞综上,被告王光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2.62元(2267.14+614.82元+220.6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王光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02.62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元,由被告王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