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霞诉被告王二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二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021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二回,又名王二怀,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霞诉被告王二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王二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6年4月24日14时许,在吉格斯太镇梁家圪堵村五顷地南社被告王二回家附近,被告王二回与原告和郭美林在执行转包地经营权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王二回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回辩称,因为原告刘霞对我进行辱骂,我才拿杨树棍打了原告小腿部位一下,我动手打原告不对,愿意给原告赔偿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二回因殴打原告,被吉格斯太派出所予以罚款500元处罚。证据二,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原件已交吉格斯太派出所),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医院诊断为下背浅表损伤,头部浅表损伤,左下肢浅表损伤。证据三,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1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支,挂号收据1支,白泥井中心卫生院收据1支,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住院期间费用988.79元,检查费用CT640元,彩超115元,急救费600元,挂号费10元,共计2353.79元。证据四,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餐厅收据1支,证明在医院住院6天伙食费为660元。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原告的弟弟刘宝成陪护费为660元。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6天,误工费为660元。证据七,客运发票8支,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120元。被告王二回对上述证据一、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据六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二回提供证据,U盘视频,村书记刘和用手机录的,复制到U盘,证明被告用棍只打了原告一下的实情。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许,在吉格斯太镇梁家圪堵村五顷地南社被告王二回家附近,被告王二回与原告和郭美林在执行转包地经营权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王二回拿杨树棍打了原告腿部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下背浅表损伤,头部浅表损伤,左下肢浅表损伤。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共花费2353.79元。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报警,由达拉特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5月1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被告王二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二回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霞与被告王二回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二回殴打原告刘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经达拉特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调查确定,并对被告王二回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回对原告刘霞伤害结果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霞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刘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3.79元,根据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53.79元;二、误工费,原告刘霞请求赔偿660元,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每天按110元计算,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期为6天,共计66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霞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660元,虽然原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天,原告刘霞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支持600元。四、护理费,原告刘霞请求赔偿660元,虽然原告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刘霞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元,原告刘霞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刘霞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353.79元,误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39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回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93.7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二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