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景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斌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景斌,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永州市道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景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上21时许,公安民警在松岗街道大田洋步行街重庆石锅鱼店进行检查,缴获罂粟壳六个,随后将餐馆的老板即被告人邓景斌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检验,从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从汤汁中检出吗啡、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景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景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景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景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景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罂粟壳六个,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陈恒丽(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