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东帅与王亚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帅,王亚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13号原告张东帅,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法军(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光,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恒西(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帅诉被告王亚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经济往来,2015年10月30日被告趁原告工厂失火之际,擅自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等原告的个人财产非法从原告工厂拉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油墨两筐及十件打火机(每件1000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亚光拉机器的时候共去了两辆车,一辆昌河、一辆三轮车,一共拉走三台机器、三袋打火机还有一些油墨。2、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证人系原告张东帅的工人。原告张东帅工厂失火的当天,被告王亚光未经原告允许用农用三轮车从原告的工厂拉走三台印刷机、十五、六件打火机、四件油墨,另外还有什么东西记不清楚了。3、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张东帅的工人。原告的工厂失火时,被告王亚光未经原告允许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拉走原告的三台印刷机、一台电脑主机、两筐油墨,还有十来件打火机。另外当天除了王亚光来拉东西外,还有其他人也来拉东西,具体是谁并不清楚。证据1、2、3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趁原告家失火之际,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油墨两筐、打火机十多件等物品拉走,并非法侵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参与了拉东西的情况,但是被告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帮助李建珍拉东西,李建珍是侵权主体,原告诉王亚光侵权没有法律依据;王亚光虽然参与拉原告的印刷机,但是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所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且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位在场证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其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自认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东帅的火机印刷厂发生火灾,被告王亚光用一辆面包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原告工厂处拉走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还有一些油墨及一些打火机,具体数量不清。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亚光未经原告允许从原告处拉走原告的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由现场证人的证言及被告王亚光当庭自认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亚光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光返还油墨两筐、打火机十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件物品的确切数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光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系受他人指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光返还原告张东帅的个人财产印刷机三台、电脑主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舒林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