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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左金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金宝,冒名左林宝,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200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金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左金宝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鑫都大酒店南侧往黄岩方向公交站牌,趁被害人葛某准备乘坐902路公交车之际,秘密窃得葛某放在裤子后面右侧口袋内的2230元现金。被察觉后,被告人左金宝马上将窃得的2230元交还被害人葛某并离开,后被葛某当场抓住。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左金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江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金宝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金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金宝辩称没有扒窃葛某的钱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金宝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鑫都大酒店南侧往黄岩方向公交站牌,趁被害人葛某准备登上902路公交车之际,秘密窃得葛某放在裤子后面右侧口袋内的2230元现金,葛某发现后,被告人左金宝立即将钱还给葛某,并转身离开,葛某在追赶一段距离后将被告人左金宝抓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金宝的供述与辩解:辩称其于2016年1月1日下午在路桥区公交前往黄岩找一个叫“朱某”的朋友,准备上车时,听到前面男子(被害人葛某)说钱不见了,然后转身盯着其,其怕被打就转身离开了,走了一段路后被葛某抓住。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下午,其和老婆江某在路桥区公交回黄岩,上车时,感觉有人摸其裤子左边的口袋,其一摸发现钱不见了,转身发现一个男的(被告人左金宝)站在其身后,手里拿着钱,被告人左金宝看到其转身,就把钱往其怀里一拍转身就走,其马上追过去,在路边将被告人左金宝抓住,这时其才把钱塞回口袋,并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左金宝带走。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其路过路桥区财政大楼旁边时看到一个年轻的男子正抓着一个中年男子(被告人左金宝),年轻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钱往口袋里塞,其就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年轻的男子说中年男子是小偷,刚刚偷了他的钱,之后年轻男子的老婆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江某的证言:其系葛某的老婆,证实2016年1月1日,其上车后听到葛某叫,就马上下车找葛某,下车后没走多远就看到葛某抓着一个男子(被告人左金宝),其按照葛某的要求打电话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其才知道葛某被偷了2230元钱。5、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902路公交车的司机,2016年1月1日下午,其开车经过路桥鑫都大酒店南侧站牌,之后听乘客说有人在后门上车时钱被偷,被偷的人下车追小偷去了。6、辨认笔录:葛某、潘某、江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左金宝。7、搜查笔录:民警对被告人左金宝进行了搜查。8、清点笔录:对被害人葛某被窃的现金进行清点,共计2230元。9、情况说明:被告人左金宝辩称乘坐902路公交去黄岩找一名叫“朱某”的狱友,称“朱某”是黄岩本地人,经查询,黄岩区共有六个名叫朱某的人,但六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0、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林宝”于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案卷中讯问笔录上的捺印指纹系被告人左金宝右手食指所留。11、情况说明与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左金宝的户籍情况及其哥哥左某的身份情况。12、劳动教养决定、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左金宝的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14、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金宝辩称没有扒窃,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左金宝于2016年1月1日下午在路桥区公交车旁扒窃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予以归还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金宝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左金宝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