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委托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03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陈某庚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于1988年去世,朱某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朱某去世时无配偶,其父母已经去世。一审另查明:因征地拆迁安置,陈某甲领取了朱某应得的234680元,其中包括人头费38000元、房屋补偿168000元、集体资产6000元、老坟搬迁费15200元和青苗费7480元;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亦各自领取了7480元。陈某甲领取老坟搬迁费15200元后搬迁老坟实际花费14777元,余下423元。此外,朱某住院期间及死亡后陈某甲垫付了相关费用,陈某乙尚欠陈某甲6890元,陈某戊尚欠陈某甲4152元,陈某己尚欠陈某甲4268元。一审再查明:1988年10月6日,陈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对朱某的生活问题,由五兄弟均给付粮食和生活费。自1992年7月至2011年1月,朱某跟随陈某甲生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在此期间给予一定补助。陈某乙、陈某丁和陈某丙均双目失明,陈某丙长期居住在重庆市××南区。自2011年2月起,朱某由陈某乙及陈某甲等子女轮流赡养,但考虑到陈某乙双目失明及陈某丙居住地较远,主要由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轮流照顾。在陈某己照顾朱某期间,因朱某患有肺结核,陈某己怕疾病传染,遂将朱某单独安置,后双方因此产生过纠纷,且经大渡口区跳磴镇湾塘村村委会出面调解。2013年10月12日,朱某因赡养纠纷将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六人及时交纳医疗费等19000元,轮流承担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且在朱某出院后每人每月支付4800元赡养费。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书:一、陈某乙支付朱某医疗费2659.92元;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各自支付朱某医疗费2659.92元、护理费500元。陈某丁扣除已付费用700元,尚应付2459.92元;陈某戊扣除已付护理费200元,尚应付2959.9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2日内付清;二、2013年10月17日及以后的住院期间,由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三人,每人两天两夜,按从小到大的顺序轮流履行陪伴护理义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陈某乙等六人平均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五人平均承担;三、朱某平常的日常生活,由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四人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按月轮流履行赡养义务。一审还查明:2013年11月18日,陈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载明:朱某农转非所得钱除去(买墓、搬老坟、烧百期)的一切费用后由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和陈某甲平均得。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官走访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湾塘村村委会,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在朱某生前,六位子女对朱某均不错,没有出现过虐待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乙及陈某甲等人依法继承。陈某甲辩称陈某乙在朱某生前有遗弃和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陈某己有虐待朱某的行为,陈某戊亦有遗弃朱某的行为,故该三人丧失继承权,但陈某甲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三人确有遗弃或虐待朱某,且情节严重,此外,该辩称亦与一审法院到大渡口区湾塘村村委会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本案陈某乙与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均有继承权。关于朱某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取得234680元,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处均取得7480元,故总金额为264600元,扣去陈某甲搬迁老坟实际花费14777元,余额为249823元,该部分金额应作为遗产由陈某乙和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自1992年7月至2011年1月,朱某跟随陈某甲生活,自2011年2月起,朱某由陈某乙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轮流赡养,应视为陈某乙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均尽了扶养义务,但朱某生前与陈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应视为陈某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上述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陈某乙、陈某丁和陈某丙均双目失明,应视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上述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对于朱某的遗产249823元,确定由陈某乙、陈某丁和陈某丙各分得41000元,由陈某甲分得50000元,由陈某己和陈某戊各分得38411.5元。此外,再扣除在朱某住院期间和死亡时陈某乙尚欠陈某甲的6890元,陈某戊尚欠陈某甲的4152元,陈某己尚欠陈某甲的4268元,以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己各自领取的7480元,陈某甲需支付陈某乙26630元,陈某甲需支付陈某丙41000元,陈某甲需支付陈某丁33520元,陈某甲需支付陈某戊26779.5元,陈某甲需支付陈某己2666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26630元;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丙41000元;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丁33520元;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戊26779.5元;五、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己26663.5元;六、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分别继承50%、30%、20%的遗产份额。主要理由: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长达19年的时间对母亲朱某未尽赡养义务,并有虐待和遗弃的行为,该三人已丧失继承权;陈某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分得50%的遗产份额;朱某的遗产应当扣减购买公墓的费用(99800元)后才能进行继承。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某丁、陈某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及陈某己在其母亲朱某死亡后,依法对其母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陈某甲上诉称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应丧失继承权,但并未举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继承人存在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某甲对一审确定的朱某遗产总额249823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购买父母公墓的款项后才能予以分割,而陈某甲一直未提交相应的购买凭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因陈某甲长期与母亲朱某共同生活,对母亲进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同时,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三人均双目失明,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案继承人之间确定的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