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斌于2016年2月14日14时许,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某,赵某1,赵某2,由乐至向遵宁方向行驶至遂资眉高速K49+100m处,车辆冲出路外,与路右外山体相撞,车辆侧翻于路面,致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系生前头部遭受较大钝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周斌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122案件说明、到案说明、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斌系过失犯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