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十堰浩合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浩合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684号原告十堰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湖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秦应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十堰浩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合公司)与被告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被告欧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保质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买卖合同》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490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二、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欧亿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的对账函为准。被告欧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的对账函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此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浩合公司与被告欧亿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杆式空压机、冷干机、前置过滤器、后置过滤器以及储气罐,价值总计49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000元,设备运行三个月后付25000元,剩余4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质量无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交付及安装,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1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相应的,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剩余款项以及保质期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浩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后为138元,由被告湖北欧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