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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良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良德,吴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庄府巷24号鲤城区机关大院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381923-0。法定代表人郭志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瑜,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吴良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家住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吴丽云,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泉鲤卫计征决字[2015]0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已向吴良德、吴丽云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泉鲤卫计征决字[2015]0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3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吴良德、吴丽云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4788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账户缴纳,逾期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数额的2‰加收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8日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送达催告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泉鲤卫计征决字[2015]0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泉鲤卫计征决字[2015]02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4788元及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122元,由被执行人吴良德、吴丽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江农审判员  吴 晶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孟娴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