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臧国星与王贻发、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星,王贻发,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66号原告:臧国星,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发,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被告:刘云,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系王贻发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国星诉被告王贻发、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星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王贻发及其与被告刘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星诉称: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贻发辩称:该款系赌博账,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方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自己并未收到借条上面的6万元钱,且被告身份证上面的名字是“王贻发”与借条上签名“王宜法”不是同一人,借条上的利息字样是原告方后来添加上的,非被告所写。被告刘云辩称: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王贻发的任何款项,该份借条中没有自己的签字,被告对借条也不知情,该6万元是被告王贻发在外的赌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王贻发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该份借条系被告王贻发书写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身份信息上面的被告王贻发并没有曾用名;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月息3%”字样并不是被告王贻发书写的,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我们将申请笔迹鉴定;借条中所说的6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该6万元系赌债;该份借条并没有被告刘云的签字;该份借条的借款人是“王宜法”,而非本案被告“王贻发”。被告王贻发、刘云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借条的主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贻发与被告刘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贻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王宜发”之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臧国星人民币陆万元整计60000元整借款人:王宜发2014年8月23日”,欠条出具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在借条上添加“月息3%”字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两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贻发借原告臧国星6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贻发辩称其与借条上签名“王宜发”不是同一人,但庭审中又承认该借条的主体内容系其亲笔所写,故可以认定借条上署名“王宜发”即本案被告王贻发。被告王贻发辩称,该借款系赌博账,借条是在受到原告方的胁迫下被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王贻发与刘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但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系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该利息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贻发、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臧国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贻发、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