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贺有仁诉赵国静、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仁,赵国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453号原告贺有仁,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贺有贵,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静,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有仁诉被告赵国静、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被告赵国静、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有仁诉称,2016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从张家口市崇礼区汤印温泉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班后,��自行车回家的路上(东沟门桥下边),与同向而行的被告赵国静驾驶的长安牌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张崇公交认字[2016]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国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到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13天,好转出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各项损害,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国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上了保险了让保险公司代替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从张家口市崇礼区汤印温泉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东沟门桥下边),与同向而行的被告赵国静驾驶的长安牌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本次事故经崇礼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崇公交认字[2016]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国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到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6461.1元。另查,被告赵国静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崇礼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崇礼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崇礼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租床费用票据、工资证明、汤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国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躲避其他车辆往右打方向时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造成有关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无法确定贺有仁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赵国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有仁无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1.1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定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认定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护理费认定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误工费认定2460元(60元/天×41天=2460元);租床费104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诉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64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1230元;4、护理费130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2460元。以上共计11941.1元。鉴于被告赵国静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19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偿原告贺有仁各项费用共计11941.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款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六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