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忠芳、舒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忠芳,舒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713号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朱永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芳,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被告舒大敏,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芳、舒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达及委托代理人邱博能,被告赵忠芳、舒大敏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赵吉国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赵吉国向原告借款2228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由赵吉国按9283元/月,分24月归还原告,利息按本金的1%计算,如未按合同所定期限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3%的计算办法进行罚息。双方同时约定赵吉国以其购买的川C208**号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有纠纷,由荣县人民法院受理。同日,赵吉国签署借款单,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22800元,同时承诺在2年内还清,否则加收2%违约金。赵吉国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8日,赵吉国搭乘川C208**号货车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发生交通事故,赵吉国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川C208**号车受损。至事故发生时,赵吉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68元,原告就此借款与赵吉国父母赵忠芳、舒大敏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继承其子赵吉国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85668元、利息16091.23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及违约金3713.36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85668元为基数,按2%计算违约金)、罚息64609.68元(以月还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共计27008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朱永达身份证复印件,赵吉国、赵忠芳、舒大敏身份证复印件、赵吉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原件,证明借款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赵吉国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4.赵吉国还款明细,证明赵吉国还款情况。被告赵忠芳、舒大敏辩称:赵吉国系二被告赵忠芳、舒大敏之子,生前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中死亡;赵吉国向原告借款222800元用于购买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尚欠185668元未偿还属实。因其死亡导致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故不应当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赵吉国并无可供继承的财产,且二被告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利,在本案中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忠芳、舒大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赵忠芳、舒大敏及赵吉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赵吉国已分家。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赵吉国为购买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及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持有,其借款单载明:今借到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2280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按1%的利率计算,两年内还清,否则加收2%违约金,借款人赵吉国签字捺印;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赵吉国分24个月偿还本金222800元,每月偿还本金9283元,利息按本金的1%计算,等于当月还款剩余本金1%计算;赵吉国将其购买的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款,原告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3%计算罚息等内容。赵吉国按月归还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止,已偿还本金37132元、利息8336元,共计偿还45468元。2015年7月18日,赵忠江驾驶的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赵吉国行驶至渝昆高速K566+0M(昭待公路K264+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吉国当场死亡、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此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忠芳、舒大敏系夫妻关系。赵吉国,曾用名赵国,生于1991年12月22日,生前未婚,也没有生育子女,系被告赵忠芳、舒大敏之子。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系赵吉国。本院认为:(一)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吉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吉国向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2800元用于购买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实,赵吉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止,赵吉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忠芳、舒大敏作为赵吉国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忠芳、舒大敏承担违约金、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赵忠芳、舒大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时,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赵忠江、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赵吉国实际所有的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280000元进行赔偿。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赵吉国没有遗产,同时也放弃对赵吉国遗产的继承,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忠芳、舒大敏应当在其继承的赵吉国实际所有的川C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内向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芳、舒大敏在继承赵吉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66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的1%月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等于当月还款剩余本金乘以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6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赵忠芳、舒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