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士忠与李玉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忠,李玉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号原告:卢士忠。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秋。原告卢士忠与被告李玉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卢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李玉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卢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李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士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小区某室,房屋总价为222967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给原告66967元,还欠原告15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可被告仍不支付余款15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是按商品楼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的,我买房时约定用按揭贷款偿还剩余购房款,现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原告给我的是农房照,无法办理商品房房照,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15.6万元购房款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士忠与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3月29日,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开发建设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X号楼时,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卢士忠负责,该项目费用为贰拾叁万捌仟元,在2010年12月10日经与卢士忠协商一致,我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X号楼X房屋冲抵卢士忠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述房屋由卢士忠自行对外销售,我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李玉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由被告起草,内容载明:“今李玉秋买卢士忠永丰小区X号楼X屋,总价222967元,已付66967元,欠156000元。欠款用按揭贷款偿还”。收款人卢士忠、欠款人李玉秋均在协议上签名。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2月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1月9日,瓦房店市规划局颁发编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1月末与原告共同到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玉秋,房屋坐落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X号X室,登记时间2015年10月30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501/6,建筑面积73.26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要求购买的是商品房,原告出卖房屋时告诉案涉房屋是商品房,当时不知道该产权证是农房房照,对该农房房照不予认可,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告未交齐全部购房款现由原告持有。另查:为核实案涉产权证,本院依职权到瓦房店市规划局调取案涉房屋登记的档案资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其中2011年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载明:出卖人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李玉秋(乙方)。该商品房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73.26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7912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该商品房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载明:产权所有人李玉秋,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瓦房坐落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X号,所有权性质私有,设计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楼房,建筑面积73.26平方米,间数二室一厅,产权来源购买,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501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写记不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写。再查: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因案涉房屋现在办理的是农房房照,无法办理商品房房照和按揭贷款,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海天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应付原告卢士忠工程款,原告将案涉房屋以价款222967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已经完成房屋买卖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其要求购买的是商品房,原告出卖房屋时告诉案涉房屋是商品房,当时不知道该产权证是农房房照,对该农房房照不予认可,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被告的此节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上签名,且在2015年11月末得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内容后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解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可的。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后是否能够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购房协议中已经写明欠付156000元,应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只要案涉房屋能办理贷款就还钱以及案涉房屋无法办理商品房房照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士忠购房款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卢士忠已预交),由被告李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李 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