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熊家坤、潘柳芳等与廖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坤,潘柳芳,熊家钊,熊妙坚,熊妙全,熊妙燕,廖东文,田卓声,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旌德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320号原告熊家坤,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潘柳芳,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熊家钊,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熊妙坚,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原告熊妙全,女,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熊妙燕,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家坤,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廖东文,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田卓声,男,汉族,199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石桥镇东安街。代表人陈欣雄,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旌德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汤口村。代表人郑式宏,该公司经理。原告熊家坤、潘柳芳、熊家钊、熊妙坚、熊妙全、熊妙燕诉被告田卓声、廖东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旌德办事处(以下简称车队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家坤(同时为另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卓声、廖东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队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田卓声驾驶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207线3115KM+700M(苍梧县万隆石场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的家属熊某(又名熊春原)驾驶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熊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卓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熊某当场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2、丧葬费23424元;3、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主张10000元。本案的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车队办事处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田卓声、廖东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田卓声、廖东文对原告积极进行了赔偿,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依法理赔,导致无法庭外协商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田卓声、廖东文已经主动赔偿了大部分损失,故酌情要求其赔偿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派出所证明等,证实原告是死者的家属,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车辆所有人证明和协议书等,证实被告田卓声、廖东文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家属熊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田卓声;5、证明、铺面租用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死者生前2012年至2015年10月份一直在沙头伟邦装饰部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廖东文辨称,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是答辩人和田卓声一起购买和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损失510000元多,所以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廖东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已经进行了年检;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和收条,证明田卓声、廖东文已经垫付了赔偿款511000元给原告;被告田卓声的答辩意见与廖东文一致。被告田卓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廖东文的一致。被告车队办事处辨称,被告廖东文、田卓声与答辩人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原告也只要求实际车主廖东文、田卓声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及时全额理赔。被告车队办事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廖东文、田卓声与车队办事处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该事由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熊某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皖P×××××号牌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上证据证明广西区内所有保险机构全部采用统一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条款用字体黑体加粗的办法提示投保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车队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廖东文、田卓声提交的证据2,被告车队办事处提交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证明死者属于农村居民;证据3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证据5当中没有死者在城镇就业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者社保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和5虽然能够证实死者熊某是农村户口,但由于证据5当中包含了苍梧县公安局沙头派出所的证明,综合起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熊某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苍梧县工作的事实,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者社保证明等并不是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的必要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相关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据,应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载明了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的事实,对该事实亦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廖东文、田卓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上载明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补检后写上去的,实际上该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在事故发生当时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该事实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而上述行驶证并没有关于车辆检验时间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证实事故车辆按规定时间进行了年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东文、田卓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向其交付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从未向其提交过该保险条款,也未向其提示和说明过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独立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存在,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向廖东文、田卓声交付了该保险条款或者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已经由投保人签名确认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田卓声驾驶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207线3115KM+700M(苍梧县万隆石场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的家属熊某(又名熊春原)驾驶的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熊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卓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事故责任。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0元,并要求被告廖东文、田卓声再另外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柳芳是死者熊某的妻子,原告熊家坤、熊家钊、熊妙坚、熊妙全、熊妙燕是死者熊某的子女。熊某生前的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在苍梧县沙头伟邦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本案的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车队办事处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田卓声、廖东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卓声、廖东文主动赔偿了原告51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以被告田卓声、廖东文已经全部赔偿了其损失为由不再另要求被告田卓声、廖东文赔偿,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其的赔偿款(限额共410000元)请求法院直接作为垫付款判决返还给被告田卓声、廖东文。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卓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死者熊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证据分析,死者熊某生前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在苍梧县沙头伟邦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的事实,有包括公安机关的证明在内的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必须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者社保证明等证据才能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死者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机动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需要向投保人另外说明,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保险公司不仅是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而且没有履行提示义务,而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同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予向原告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共计516804元;其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皖P×××××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限额共计为410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且投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案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全额赔偿。不足部分106804元,由于原告以被告廖东文、田卓声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不再向其主张(包括在本案中酌情要求其赔偿10000元的请求),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车队办事处赔偿,故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被告廖东文、田卓声已经垫付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4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两被告要求且原告亦请求本院判决直接将上述410000元保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廖东文、田卓声,为了方便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家坤、潘柳芳、熊家钊、熊妙坚、熊妙全、熊妙燕各项损失人民币410000元;二、原告熊家坤、潘柳芳、熊家钊、熊妙坚、熊妙全、熊妙燕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10000元给被告廖东文、田卓声。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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