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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虹源、陈龙宫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源,陈龙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747号原告:陈虹源(曾用名陈翁渊)。委托代理人:陈金鲜(曾用名陈金先)。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宫(曾用名陈隆勇)。原告陈虹源为与被告陈龙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陈虹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鲜、陈文兵,被告陈龙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源诉称:原告系被告和陈金鲜的非婚生儿子。1998年陈金鲜和被告经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浦法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鲜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陈金鲜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并将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区23、24号房产分别过户给小儿子陈虹源和大儿子。被告和陈金鲜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与她人结婚并又生育了一子一女。但被告却一直住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区23号房屋里不走,多次严重干扰原告的生活和经济活动,竟然还在属于原告房屋的内外墙壁上故意写上标语,阻止原告贷款,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失。无奈原告多次报警,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区23号的房屋腾空,并除去该房地产上的所有标语,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龙宫辩称:1、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陈金鲜系母子关系。原告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何况其还是正在大学读书、实习,无需大额资金。另,陈金鲜已将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区24号的房产做贷款抵押。2、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浦法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十九行至廿一行中明确当时建房花去材料费等14万元,房屋还在建造中,仅基础和地下室建好。陈金鲜享有的是地基和地下室。3、在判决后,四间房屋的一至五层都是被告出资建造,有建造人员及管理账本等为证。陈金鲜的房产证实属无效,由此才有执行协议、分房协议和法院出具证明等凭据。4、有了以上凭据,双方把四间房屋产权赠予给两个儿子各二间。5、本人一生勤奋节约持家,积蓄被骗,上有99岁老母得赡养,下有未成年小孩要抚养,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唯一居住、养老之依靠,为使本人老有所居,请求法院收回被告赠予给原告房产的所有权,一切权属归被告。待本人安度晚年后再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陈龙宫(陈隆勇)与陈金鲜(陈金先)在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陈双江和陈虹源(陈翁渊)。199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的(1997)浦法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浦江县浦阳镇中山南路东侧的地基四间(包括已建好的房屋)归原告陈金先所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金鲜于1999年2月1日和4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后陈龙宫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异议,1999年5月10日陈龙宫和陈金鲜达成执行协议,上述的四间房屋由陈龙宫负责装潢,二间归(陈龙宫)陈翁渊所有(即本案诉争的房产),二间归陈金鲜(陈双江)所有。陈金鲜于2000年3月13日和6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陈虹源名下,产权证上写明的产权人为陈翁渊。陈虹源于2016年4月25日和4月26日申请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的产权人姓名由曾用名陈翁渊变更为陈虹源。陈龙宫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后因陈龙宫为阻止陈虹源以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故其在该房屋的内、外墙壁上写上了“银行我不同意贷款”等字样的标语。为此双方产生了较大矛盾,浦阳派出所多次解决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陈龙宫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芦宅的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经浦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危房。上述事实,有(1997)浦法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和土地证、执行协议和分房条约、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危险房屋等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是否应立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腾空,二为被告是否应去除本案诉争房屋上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一区23号房屋腾空,条件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作为其子女对被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陈龙宫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芦宅的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经浦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危房,如让其居住在该房屋内,有人身危险性。3.除上述危房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他房产可供其居住。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陈龙宫未经原告陈虹源同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上写标语系事实。原告陈虹源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龙宫去除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去除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一区23号的房屋上其所写的标语,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虹源负担20元,被告陈龙宫负担2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