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榆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石林林、祁连华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工具来到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南兴商业街豪会酒吧进行打砸,致酒吧打碟机、笔记本电脑、玻璃台面等财物被毁(经鉴定,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678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大涌镇锦豪华苑A栋20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虢学立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6)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谢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石林林的供述、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小会连宜静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