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玉强、刘振等与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刘振,张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379号原告刘玉强。委托代理人刘振。系原告刘玉强合伙人。原告刘振。被告张宁。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与被告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原告刘振、被告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合伙经营管件销售生意,被告张宁经常自二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4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宁累计欠二原告货款104856元。被告张宁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多次催要,被告张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856元及利息。被告张宁辩称,这个借条是被告张宁代替父亲张华祥打的,与二原告有生意往来的是被告张宁的父亲张华祥,不是被告张宁。被告张宁父亲确实拖欠二原告货款104856元,但二原告与被告张宁口头约定用被告价值40000余元的叉车把这笔货款顶了,且二原告已把叉车开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合伙经营管件销售生意,被告张宁负责日常管理经营其父张华祥的管件业务(现张华祥已去世,被告张宁负责全部业务),经常自二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4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宁累计欠原告货款104856元。被告张宁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找被告张宁催要此笔货款,被告张宁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用被告价值40000余元的叉车把此笔货款顶了。二原告把叉车开走,但发现此叉车并非被告张宁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的叉车,故提起诉讼。对二原告开走的叉车并非被告张宁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的叉车这一事实,被告张宁当庭认可并表示如二原告将叉车给被告开回,被告同意偿还二原告货款。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宁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宁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七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宁与父亲张华祥经营管件业务属家庭式经营,被告张宁与其父共同经营管理,而且因其父张华祥有病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被告张宁负责,这由被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中既有被告张宁的签名也有被告父亲张华祥的签名可以证实。父亲去世后被告张宁接管全部经营权。被告张宁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张宁与张华祥欠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的货款104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被告张宁父亲张华祥已去世,且被告张宁当庭表示同意偿还该项货款,故被告张宁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强、原告刘振货款104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长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