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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马玉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156号原告马玉,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金博,女,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原告马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科员,月工资为3500元加房补1700元。在职期间,双方订立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因原告怀孕,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但再未让原告上班,亦不再支付工资。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自行支付生育产生的医药费。原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191号裁决书的第1、2项,不服其他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6250元;2、医药费9085元(其中产前检查费用3245.54元、分娩费用5839.52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房补1445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6月1日后未出勤,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原告与被告约定不为原告缴纳生育及医疗保险,且原告的生育费用可以通过原告的爱人报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在不提供住宿的情况下支付房补,但原告自2015年2月底开始入住被告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故房补不予支付;原告属于无故旷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19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科员,月工资为35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天津片区项目结束止,并以天津片区项目结束为标志。自2015年6月1日起,因原告怀孕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辽宁鞍山市双山医院(系三级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并剖宫产一女婴(初育)。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在产前检查、住院生产、产后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85元,其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政策应当予以报销的费用金额为5800元。原告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26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晚育津贴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医药费908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房补14450元;8、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仲裁委经审理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19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工资160.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医药费5745.5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房补340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原告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1、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医药费收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191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分娩记录、一孩生育服务证、医院等级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第1、2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00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生育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按照生育保险相关政策支付原告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在2015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现原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为原告应当享受的产假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约定了合同期限至天津片区项目结束止,现被告主张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补,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但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其支付原告房补3400元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玉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玉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五、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玉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补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六、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元;七、驳回原告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