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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赵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869号原告黄国平。被告赵秋霞。原告黄国平与被告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承诺2015年12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元。被告赵秋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赵秋霞借黄国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书写了“已前借条作废,还款日期2015.12月”一段文字。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平借款本金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施正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静(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